乌睐 发表于 2019-10-13 22:03:45

《河北省电力条例》全文


河北省电力条例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履行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的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企业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和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环境,优化能源结构,构建安全的电力供应体系,引导清洁能源发电项目建设,鼓励和协调社会资本投资电力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应当依法修改电力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的要求,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需要跨越、穿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影响水利设施功能的,应当采取有关技术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对林木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兼顾城市市容整洁,鼓励在城市中心城区逐步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城乡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用途、位置。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以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就迁移、改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在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电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电力设施感应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等评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或者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等进入施工现场;
(四)破坏、哄抢、盗窃电力建设项目的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未经电力建设单位同意出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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